Q21: |
團體所屬的財產中,哪些是一定要登記的?如果不登記團體財產可以嗎? |
A21: |
輔導規則中並無規範,主管機關查核是依據團隊自行申報的內容,各團隊可自行決定申報的財產範圍。必須注意的是:登記時申報的財產內容,在團隊解散後必須轉移給其他相關非營利組織或所屬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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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2: |
若以演藝團體的名義向私人借款,待未來解散時,債務是否要先償還債權人再將賸餘資產歸還文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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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2: |
是,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地方自治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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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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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第十三條: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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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3: |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十三條所謂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認定,指的是現金等有形資產,著作財產權(如演出作品)亦會被歸入其中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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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3: |
目前不會,現行法令並未將著作權歸類為有形之財產。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認定,決定於該著作或創作時的認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依據作品著作人身分認定,而決定是屬於創作者個人或出資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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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中,對於身分的定義:
第十一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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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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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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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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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輔導規則,非營利團體不得分配盈餘或是變相分配盈餘,請問發給團員的「年終獎金」是否視同「盈餘分配」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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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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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盈餘分配」是指公司企業根據當年的營運狀況,分配給股東的營利盈餘,而年終獎金一般來說不會被認定是盈餘分配。但是一般公司企業如果員工與股東的身分有重疊,且年終獎金的發放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的話,這樣的發放方式就會被認定為盈餘分配,在非營利組織來說,即屬於違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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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5: |
會計報表的製作是否需要專人處理?是否需要專業的呈現? |
A25: |
團隊需要有現金帳、日記帳、分類帳等會計報表,以及年度預決算表格及損益表和資產負債表等,上述功能表單團隊可依日常會計規模需求自行製表,不一定要請會計師簽證。(相關表單格式可參考:本書附錄「相關表單―基本會計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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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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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第九條第二款: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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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6: |
團隊負責人與會計可否登記為同一人? |
A26: |
法規並無限制不可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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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7: |
演藝團體或文化機關是否也有費用限額規定?如果是,如何在結算申報書上呈現? |
A27: |
並沒有針對費用支出的額度有特殊的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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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針對各項支出名目皆有相關說明,有關費用的部分,亦可參考下述法規:
第74條 旅費:
1.國內出差膳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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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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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
第
79 條 捐贈: |
(一) |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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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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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
(四) |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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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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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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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交際費:
(一) 進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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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進貨淨額在新臺幣三仟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
(二) 銷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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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 |
第 81 條 職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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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
(一) |
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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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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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
(四) |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五) |
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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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8: |
團隊開立演出費用發票(領據)給邀演單位時,是否需將音響、燈光等外部成本扣除後,再開立演出費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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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8: |
不需要,因演出產生之所有費用,皆可一併列為「演出費」之會計科目,無須另外扣除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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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9: |
利息支出屬於活動之支出範圍嗎? |
A29: |
不是,一般會計科目中有一項即為「利息支出」,相關支出可填入此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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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0: |
規模較小的團體的年度會計帳,以日記帳方式作帳為依據,其收入及費用皆要取得完整的憑證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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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0: |
是的,完整憑證是健全整體會計工作的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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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1: |
如果費用憑證無法取得,可否納入計帳核報?如果無法核報、造成帳面上有盈餘,該如何認定其團體實際上為虧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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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 |
建議盡量取得費用憑證,因為主管機關都是以憑證作為會計核報的依據來認定的。若費用開支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應以主管機關認可之替代憑據作為核報(例如計程車車資,無原始收據則可填寫支出證明單替代)。即使因不能核報而造成帳面有盈餘,同樣的也無法認定團體實際上是否有虧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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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2: |
承攬政府單位所委託之活動,例如文建會委託之活動(文建會會計核銷方式是依領據請款,但須附原始開支憑證以核銷經費),請問承包單位分包給各演藝團體時,演藝團體以相同方式向承包單位請款,承包單位是否應該依領據開立扣繳憑單給分包之演藝團體?(此承包單位係為非營利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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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 |
是的,完全比照辦理。若承攬活動之上下游團隊全為非營利性質組織,領據請款均須預先扣除10%所得稅,此預扣之10%所得稅會於團隊完成年度申報後,經由稅捐單位查核相關報稅事宜無誤後,直接退稅給團隊,只是退稅時間並無確定日期,通常須視稅捐單位審核稅務工作之進度而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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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3: |
依據會計「權責發生制」,團員的演出費是否不會先被扣繳? |
A33: |
預先扣繳所得稅與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無關,會計採「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是決定何時記帳的標準。而扣繳之行為,是指在給付應扣繳支出時代扣稅款,因此只要是人事費用等勞務報酬均需視金額多寡進行代扣所得稅,例如單筆人事勞務支出金額達新臺幣兩萬元即須預先代扣10%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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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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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發生制」(Accrual Basis):為會計基礎制度的一種,指收入費用的認可發生於取得收款權利與付款責任作為紀錄的依據。
「現金收付制」(Cash Basis):則是以實際收付現金的時間點作為紀錄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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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4: |
無法開立發票的費用,例如老師指導費,該如何取得憑證? |
A34: |
人事部分可以用勞務報酬單作為憑證的方式處理,在該憑證上應載明簽收人姓名、費用科目、費用金額、實付金額(若支付金額達新臺幣兩萬元即須先行代扣10%所得稅,如為外籍人士則須先行代扣20%)、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費用支出日期、具領人簽名處(須親簽)等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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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5: |
憑證上所條列的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或鐘點費等項目,有什麼不同? |
A35: |
各所得項目於稅務上的歸類不同,除有各自的評定標準,也會影響免稅額的多寡。各類項目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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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薪資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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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和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 |
2. 執行業務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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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補習班、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和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若支付金額達新臺幣兩萬元即須先行代扣10%所得稅)。 |
2. 稿費或鐘點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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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演講的鐘點費收入,全年合計不超過十八萬元者,得全數扣除;但超過限額者,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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