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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九三○三三三九六○○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九四二○六二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規則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而以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四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繳交規費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團址設立處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
三、年度計畫。
四、代表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六、申請人承諾遵守本規則之承諾書。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演藝團體之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者,應附理由駁回其申請;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處分,得附附款;其附款應載明受處分人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處分之意旨。

第六條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第七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所提供之展演活動,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第八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 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演藝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規則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演藝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之免稅證明,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十四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於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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