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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近年來,世界各主要國家隨著國人平均所得的增加,生活品質提昇,文化創意活動及周邊相關產業蓬勃發展,文化產業因此被認為是國家經濟發展、社會生活品質提升以及城市競爭力的重要基礎,世界先進國家越來越重視文化所帶來的經濟效益,甚至宣告文化經濟時代的來臨,國內亦未自外於全球經濟主流,從中央政府到地方機關,從官方到民間,都不停的討論並規劃文化創意產業的定位與發展策略。

然而,觀諸國內藝文環境發展現況,或許由於法制環境的轉變無法如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一般快速,現行文化法規確實或多或少呈現無法反映藝文團體需求之困境,實無法支持甚至有礙於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與推動。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四、六款規定,直轄市藝文活動、文化資產保存及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均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負其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之責,準此,臺北市政府推動藝術文化發展法制的建制實係刻不容緩的職責。 

臺北市政府因應教育部民國八十九年公告廢止「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 六十八年二月一日公告實施 ) ,乃責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緊急訂定施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臺北市政府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惟依該登記立案之藝文團體,並未能具有明確之法律地位,無法享有相關法令所賦予之權利,其主要原因可歸結為下列三點:

(一)該暫行輔導要點對於藝文團體之立案 , 未有明確之權利及義務之規範,致團體之性質難以確定。
(二)該暫行輔導要點未訂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要件之規定,致未能賦予立案團體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律地位,例如:所得稅法、娛樂稅法等,登記立案之法律效果有限。
(三)該暫行輔導要點取法於出版法及廣電法等立法精神,旨在管制(或審查)藝文團體之演藝活動及其內容,僅對消極面進行規範,無意處理積極性、發展性之輔導與協助措施。

簡而言之,「臺北市政府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所規範之消極性的防弊作為,導致登記之藝文團體仍面臨定位不清的窘境,包括營利或非營利、職業與業餘、無法開立贊助收據、進而導致不能適用稅賦優惠政策等後果,無法為藝文環境創造積極發展的可能性,未能符合文化產業化之趨勢。

進而言之,立案團體法律定位不清,事實上直接排除了許多有助於藝文發展之優惠措施的適用,舉例而言,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 ... 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 」。此外,娛樂稅法第四條:「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 ,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 」,以上法律均已賦予文化團體稅賦優惠等等之權利。然而導致依前述暫行輔導要點立案之團體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之關鍵在於,上述法規所稱:「 ... 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 ... 」均未明確規範認定標準,該暫行要點對立案團體並未訂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要件之規定,因而立案團體並無一致之行為規範可資遵循,因此迄今稅捐主管機關均無法認定藝文團體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除此之外,由於演藝團體的經營模式有別於協會性質之社團法人,以三十人以上發起方可設立,不符合演藝團體成立與運作的方式;而成立基金會必須籌集創會基金,創會基金之下限門檻過高 ( 全國性基金會 3000 萬元 ; 台北市 500 萬元 ) ,以演藝事業目前的環境與發展,對於從事藝文創作及推廣的演藝團體而言,籌措高額創會基金實非易事。藝文界長期以來,積極爭取政府重視演藝團體與其他公益性組織的差異性,制定更符合演藝團體經營運作模式相關法規,以有助於表演藝術產業的發展。

因此,為營造臺北市成為有利於文化藝術的發展環境,鼓勵民間贊助藝文事業,明確規範演藝團體登記立案之法律效果,釐清並賦予該當之權利義務,以確實扶植表演藝術產業的發展,宜廢止「臺北市政府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並制定「臺北市演藝團體管理輔導規則 ( 草案 ) 」,以歐美先進國家對於文化藝術的釋義,將演藝團體定位為非營利組織,並訂定清楚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為輔導表演藝術團體永續經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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