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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臺北市政府之外,其他七個縣市政府也陸續實施地方性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團隊可以參考各地方演藝團體輔導規則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尋求最有利於團體之相關稅法規章,以助於團體節省支出,永續經營。
以《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為例,所謂「演藝團隊」,意指:「指依本規則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而以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三條);民國九十四年更新明訂:「演藝團體所提供之展演活動,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第七條),故臺北市立案之團隊亦可免徵娛樂稅之徵收。
以下條列其他七個縣市政府實施演藝團體輔導規責之完整法規,以供參考。
(一)基隆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
(二)桃園縣演藝團體輔導規則(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
(三)新竹縣演藝團體登記要點(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發布)
(四)南投縣演藝團體自治條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布)
(五)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
(六)高雄市輔導演藝團體自治條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
(七)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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