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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四)南投縣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布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演藝團體,促進本縣演藝活動發展,落實表演藝術文化紮根之目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係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於本縣立案,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演藝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三條
演藝團體團址設於本縣轄內,並有固定之處所者,得申請核發登記證。

第四條
演藝團體申請核發設立登記證,應備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文化局申請:
一、申請書。
二、組織表及設備清冊
三、團址使用權利證明。
四、訓練演出計畫。
五、負責人身分證明。
六、團員名冊,如有未成年團員,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第五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向本府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應申請補發。登記證自登記年度之翌年元月起,每三年查驗一次。

第六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七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於年度結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應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應保 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八條
演藝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本府文化局備查。

第九條
本府文化局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本府文化局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十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文化局檢查。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經費開支浮濫。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事。
經糾正二次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予以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登記立案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由本府文化局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於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書表格式由本府文化局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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