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竹縣演藝團體登記要點 |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發布 |
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縣)演藝團體登記管理事宜,以促進本縣表演藝術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三、演藝團體之團址設於本縣者,其負責人得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申請立案登記。 四、演藝團體經審查核准立案者,發給立案登記證;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 五、立案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六、演藝團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六十日內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原登記證及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演藝團體之負責人: 八、演藝團體申請登記之名稱,不得與本縣其他演藝團體已登記者相同或類似。 九、演藝團體有未成年人參加者,需檢具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十、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檢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原登記證辦理註銷登記。 十一、演藝團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十二、本要點實施前已依相關規定登記之演藝團隊,應於本要點實施後六個月辦理換發登記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廢止原登記證。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