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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六)高雄市輔導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

第一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以公益性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四條
演藝團體除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五條
演藝團體舉辦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經營本事業之用。

第六條
團址設於本市之演藝團體,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團址設立處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
三、訓練演出之年度計畫。
四、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六、團員名冊。
前項申請立案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附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演藝團體立案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團名、團址與團長。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第八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 等會計處理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予配合;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立案許可。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利演藝團體;未指定者,應歸屬本市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於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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