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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二)桃園縣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扶植所轄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輔導演藝團體,提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活動之團體。
依本規則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三條
演藝團體得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四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非營利演藝團體或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五條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登記,需設籍本縣,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團址設籍處所之同意使用證明。
二、財物計劃。
三、年度計劃。
四、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六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應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七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前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年度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二、當年度預算及上年度決算。

第八條
本府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之,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及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立案登記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補正相關資料,於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換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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