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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 2010.04.20) 
   
Q55:
捐款收據如何申請?應向那一單位申請?
A55:
捐款收據並無制式格式,團隊自行製作表格即可,一式兩聯
(一聯捐贈人存取,一聯受贈單位存取),不需任何申請。表格上只要有以下六大項必備欄位:
 
(1) 捐贈者姓名(個人或單位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
(2) 捐贈金額
(3) 受贈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代表人)姓名,並加蓋印章(大小章)
(4) 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立案日期、文號
(5) 應編列流水號(ㄧ式兩聯,兩聯同號)
(6) 出據日期(捐款收據格式可參考:本書附錄「相關表單―基本會計表格」
 
Q56: 如登記成為非營利演藝團體,接受捐款時,請問捐款人之捐款可以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嗎?同樣捐款若是捐給基金會,情況相同嗎?
 
A56: 接受捐贈的團體單位,不論是非營利組織或是基金會,捐贈者是以公司行號名義作捐贈,其上限為該公司行號當年度費用之10%可為其列舉扣除額;如以個人名義捐贈,其上限則是個人當年度所需申報之綜合所得之20%可作為其列舉扣除額。
 
 
項  目
法律規定

適用之課稅主體

扣除方式
金額限制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民間企業

當年度費用

 

課稅所得10%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個人
列舉扣除額

綜合所得總額20%

 
Q57:
團員繳交之團費是否視同對團體的捐贈?據以開立捐贈收據,是否可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
A57:
依現行法令規定,會費或團費並不能視同捐贈收入,故該筆款項無法開立捐款收據,必須開立收款收據,當然也無法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的。
 
 
Q58:
如果捐款人是學生,該家庭是否可憑此收據申報所得稅扣除額?
A58:
是的,只要該捐款單據之捐款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受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為同一申報戶者,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可列為列舉扣除額。
 
 
Q59:
年度申報時,是否依然使用「機關團體」表格?
A59:
遺產稅或贈與稅此二稅主要課徵與個人所得相關,與團體或公司單位無關。因此在文化事務上與「遺產稅」與「贈與稅」有關的納稅義務人為贊助文化事務之個人、或是以個人身分從事文化事務之工作者。「遺產稅」係因死亡事實而發生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之租稅;而「贈與稅」則係因贈與事實而發生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之租稅。
 
  →相關法規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下列個人擁有與文化藝術有關之項目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1)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3)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4)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再者,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下列與文化藝術有關之項目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Q60: 團體若是接受創作者捐贈作品,請問贈與稅的相關稅法為何?
A60: 因演出創作為無形財產,無法計價,因此無贈與課稅問題,若有類似捐贈使用之行為發生,於著作權法為發生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轉移,須以合約註明智慧財產權使用權利轉移之約定。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之定義:
第 三十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之定義: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 四十 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四十之一條: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
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
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四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四十三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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