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十 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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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第三十二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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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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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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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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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之定義: |
第三十六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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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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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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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 條: |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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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之一條: |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
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
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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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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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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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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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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