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59)府秘法字第三四○二九號令訂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九一○四○○七三○○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條文(原名稱: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修正為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第四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二章 徵收率

第五條

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

(一)市區繁榮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市區偏僻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三)郊區,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撞球場課徵百分之一.二五,保齡球館課徵百分之一.二五,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二.五,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第三章 稽徵

第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第七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顯明處牌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年費、季費、月費、包場費、茶資或其他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第八條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

第九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第十條

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每五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營業人或演出人持向指定公庫繳付。

娛樂演出結束後五日內,營業人或演出人應將賸餘票券繳銷,其不繳銷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第十一條

凡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演(映)出負責人應於舉辦三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出之證件,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及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出之免稅登記。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演(映)出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其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其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出負責人,應於演(映)出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繳。

 

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臺戲,得免徵娛樂稅。

 

第十三條

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免稅娛樂,其收入於演出結束後,經查明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及同條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者,該申請舉辦免稅娛樂之負責人,應負責追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第十四條

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售價,仍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第十五條

招待券按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三搭配之,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者,得搭配百分之五。

前項招待券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當月第三日核發之,並限於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六條

娛樂票券之銷存,娛樂業者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以備查核。並應每月填製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三日內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第十七條

次月份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不繳納稅款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十八條(刪除)

 

第十九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對號入座。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斷入場,且於日報表填明,違者以漏稅論處。

第二十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之存根聯,娛樂稅代徵人應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條

娛樂稅代徵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之娛樂票券,或以娛樂票券存根聯、牌號、或其他類似之代替票券等代替入場券交娛樂人持憑入場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娛樂稅代徵人隨娛樂票券出售茶券、茶牌、飲料票券或類似之代替票券,應合併課徵娛樂稅。

 

第二十二條(刪除)

 

第二十三條

娛樂票券座位銷號表,應附於票券銷存月報表同時繳交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二十五條

娛樂稅代徵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追繳違反規定當期已扣領之獎勵金。

 

第二十六條

娛樂稅代徵人未如期繳納代徵之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發單追繳稅額,限令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